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550号原告姬某某被告高某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8%。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9日,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姬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1.8%的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借据上签字是被告签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8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9日均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替其弟弟高冬喜的贷款。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1.8%,与案件相关联,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8%,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贷条今贷到姬某某人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1.8高某2013年4月29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9日,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高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庭审中被告高某提出,该借款实际由其弟弟使用,因本案借贷关系由被告高某与原告形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答辩理由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高某清偿所欠原告姬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级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利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