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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字928号

陈洪涛与薛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洪涛,薛翠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字928号

原告:陈洪涛。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翠周。

委托代理人:薛玉洋,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系被告薛翠周家门孙子原告陈洪涛与被告薛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薛翠周的委托代理人薛玉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涛诉称:2014年7月起,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至2015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49076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4万元,下剩109076元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907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壹张,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49076元。

被告薛翠周辩称:开庭前被告代理人与被告本人联系,被告讲欠款是事实。被告代理人也在工地上干活,被告作为大包,工程款也未要到,加之被告有腰疾,去外地打工也赚不了很多钱,被告争取每年还2万元。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生产建筑保温材料,被告在工地上从事建筑行业,因业务往来原、被告成为朋友。自2014年7月起,被告因工地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至2015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49076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陈总保温材料款人民币拾肆万玖仟零柒拾陆元整(149076.00)据:薛翠周2015年2月6日”,后被告偿还2万元,原告在欠条上注明“大年30日上午打入我建行卡内20000元(2万元),尚欠我129076元”后来被告又偿还2万元,下剩109076元未还。

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货款10907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翠周给付原告陈洪涛货款人民币1090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为1240.50元,由被告薛翠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爱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