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296号原告石家庄安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号A-503。法定代表人刘相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博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定州市南城区建设街东倒(人民医院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安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航公司)诉被告定州市博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就安装、制作位于定州市高铁站的3个广告牌达成口头协议,费用共计18.5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制作、安装广告牌后,被告先后付款137200元,余款47800元迟迟未能付款,期间随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成效。2014年3月,原告无奈投诉至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经协商,被告同意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47800元。目前,被告的3个广告牌早已经完工验收,且已经对外招商使用,但是拖欠的47800元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7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期,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在位于定州市火车东站附近制作、安装广告牌三个,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8.5万元。原告依约进行了制作、安装,被告也先后付款给原告137200元。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又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尾款47800元。原告制作、安装的广告牌被告已对外招商、使用,而尾款一直未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协议书、照片、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制作、安装的广告牌被告已经对外招商、使用,这充分证明原告的工程已完工,且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践行自己的承诺。被告拖欠尾款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定州市博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家庄安航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47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
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东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