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1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济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涛、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因行政强制扣押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涛上诉称,原审法院虽然认定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2014年8月13日扣押一台挖掘机的行为违法,但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自非法扣押至今已长达16个月之久,上诉人王*涛因租赁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高达112万元人民币,原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赔偿王*涛的经济损失,其告知另行处理的行为明显不合法。要求依法撤销(2015)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涛经济损失1120,000.00元人民币,即自2014年8月13日-2015年12月13日,700,000元/月。
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上诉称,2014年8月13日,在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与相关单位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大型挖掘机和采金设施在罕达气长胜地营子在破坏植被并非法采金,工作组当即扣押违法作业机械,并在现场取证、拍照。因王*涛当时不在现场,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告知挖掘机司机通知其雇主王*涛第二日到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处理。但王*涛直至2014年9月14日才到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依法为王*涛制作调查笔录,并告知其等候处理。经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调查后确认,该案件属于国土部门管辖,故将该案于2014年10月27日移送至黑河市国土资源局并告知王*涛。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和王*涛仅接触两次,一次是制作笔录,一次是告知其案件移送。综上所述,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不存在非法、超期扣押王*涛财产的行为。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系代表工作组行使权力,原审法院判决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扣押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请求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扣押法定的期限为30日,而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的扣押行为至本案立案长达十个多月,系超期扣押,所以其扣押王*涛挖掘机的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王*涛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第3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0,000.00元人民币。”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处理”系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孙伟华
审判员 于秀玲
审判员 关 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庆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