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力,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2月6日该院决定对李发力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5月23日社区矫正期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力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发力伙同张翔、陈亮(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东方汽车租赁公司,李发力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和伪造的驾驶证作证明,以一万七千元的价格租用豫A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冒名该车车主田某身份,以四万三千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手。经鉴定,涉案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008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发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耿某、冯某、杜某等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发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发力诈骗数额巨大,有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发力辩称身份证和驾驶证是他本人的,只不过驾驶证在2013年被吊销,其不是主犯,车手续作假的事情他不知道,他没有抵押车,也不是知道车抵押多少钱。他在看守所时办案民警曾问过租车事情,从看守所出来他联系办案民警,办案民警从医院将其带走。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发力伙同张翔、陈亮(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东方汽车租赁公司新郑店,李发力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和伪造的驾驶证作证明,以一万七千元的价格租用豫A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冒名该车车主田某身份,以四万三千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手。经鉴定,涉案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00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发力供述,2015年1、2月份,张翔、陈亮和他商量由陈亮和王伟拿租车的钱,他负责用假证件租车,张翔负责联系人卖车,因为新郑租车比较便宜,陈亮承诺在新郑租车并卖掉后他不用还之前欠的钱,但也不给他分钱。他同意后,2月7日,陈亮开车载上他、张翔、王伟及其两个朋友到新郑领秀城对面的东方租赁公司,用他事先办好的假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豫A牌照的凯美瑞轿车,他在租车单上填写他的名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紧急联系人写的是张翔,但电话是他编的,租金一万七千元是陈亮交给张翔付的。租到车后他们到郑州花园路刘庄,买车的人已经等着,张翔与对方交接后称车卖了4万元,钱没给他分,但陈亮称欠的钱不用还,他就走了。张翔通过中介卖车,中介在微信发布“抵押不过户”的车辆信息,抵押不过户的意思是中介向买主介绍汽车是别人因欠钱抵押的车辆,不能过户登记,没有手续。2、证人耿某证实,2015年2月7日晚21时左右,三人到他经营的河南省新郑市龙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盟公司)以李发力名义租赁一辆黑色豫A丰田凯美瑞,业务经理耿喜锋办完手续,他看三人不像正派人士就打110对该车辆进行备案。2月8日凌晨4时左右公司发现车辆GPS系统总是掉线,7点多GPS连线发现车在安阳市,12点左右车在山东省单县信号断了,之后信号时断时连。2月9日凌晨发现车经过山东单县到金乡县城区,2月11日21时许在金乡县南店子花园加油站找到车,但车牌已经拆除,拆车的人称该车是当地一个人送来修的。经拆车的人联系来了二十个人,他们报警后,他在派出所问一个叫冯某的男子,该男子称车主田某欠担保公司钱,担保公司称田某还不上钱就把车卖给单县的一个人,单县的人以6万5千元把车卖给冯某,冯某并出示田某写的欠条、田晓军的身份证照片和车辆买卖协议。他联系田某,其称没借过担保公司的钱。田某是东方租车公司的老板,他的公司是东方租车的加盟公司。行车证上车主是田某,但田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卖给他,相当于他分期付款买田某的车,但目前他还没有把剩下的钱还完。他见过田某的签名和身份证,冯某提供欠条上的田某签名和田某身份证是假的。李发力提供其本人的驾驶证是假的,其提供紧急联系人张翔的电话也打不通。并与营业执照、验车单、收据、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接处警现场处理回执单相互印证。3、证人田某证实,他经营东方租车公司,黑色豫A丰田凯美瑞轿车分配给新郑分公司,该公司的法人是耿某,该车车款他已经付清,没有抵押过。4、证人冯某证实,2015年2月8日上午他通过朋友杜某看到车辆抵押不过户的信息,就让杜某通过微信联系买抵押车,约定晚上在单县交易,晚上他和朋友到单县见卖主,其称是车主一手抵押,很安全,他和卖主签订转押协议时知道卖主叫薛胜国,他给薛胜国63500元,薛胜国给他一把车钥匙、张杰的转(质)抵押协议、田某的行驶证、田某和司东方的借条,他将车开回金乡县。2月12日中午,他把车开到金乡县县城南店子十字口的汽车修理店换车钥匙,拆卸原有定位系统,22时许有人称车是郑州汽车租赁公司的要开走了,他就报警了,双方被叫到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车被扣押,车钥匙被收走。薛胜国称车是别人欠其钱抵押的,没有汽车登记凭证,也没有过户,只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证人杜某证言与证人冯某证言基本一致,并与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借条、车辆转让协议相互印证。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豫A丰田凯美瑞轿车在2015年2月7日的价值。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对陈亮、张翔处理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对黑色豫A丰田轿车的处理情况。8、新郑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2015年5月8日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全国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中无李发力信息,到耿某家中及新郑市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寻找,均未找到耿某。9、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李发力供述其伙同张翔、陈亮于2014年12月在山东菏泽诈骗一辆RAV4越野车的处理情况。10、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新郑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发力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判刑情况。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李发力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发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被告人李发力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对被告人李发力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发力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发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豫A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暂扣机关发还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毛保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靖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