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9刑初52号

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48年11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盲,住贵州省长顺县。2015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由

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杨如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甲由惠水县往长顺县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169公里加300米处左转弯时,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肖某某驾驶的贵J44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乘员张某甲当场死亡,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张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剑认为:1、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2、死者张某甲系杜某某的妻子,希望法庭考虑此情况,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19日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甲由惠水县往长顺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309省道169公里加300米(地名:威远西门路口)左转弯时,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肖某某驾驶的贵J44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前部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乘员张某甲当场死亡,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的死亡为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张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