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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493号

董翠萍与赵玉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翠萍,赵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翠萍,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红英,山东鲁信税务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德胜,淄博利盈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芬,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凡立,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董翠萍因与被上诉赵玉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英、崔德胜,被上诉人赵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立、丁化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6日7时左右,赵玉芬驾驶“国防”牌自行车沿淄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磁路淄川区昆仑镇河夹村路段处向南打方向过公路时,与沿淄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董翠萍驾驶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相刮,董翠萍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未保护现场。董翠萍于2015年6月到淄川区××大队报案。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董翠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玉芬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翠萍受伤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淄博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赵玉芬支付董翠萍1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董翠萍伤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董翠萍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6781.96元,系董翠萍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董翠萍住院17天,每天按照30.00元计算,计款510.00元;3、残疾赔偿金,董翠萍系农民,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计算18年,计款21387.60元(11882.00元/年×18年×10%),董翠萍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董翠萍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20天,董翠萍提供的淄博桥宇电瓷附件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董翠萍系该单位职工,但其董翠萍未提供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数额,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1600.00元/月计算,计款8828.00元(1600.00元/21.75天×120天);5、护理费,董翠萍主张1人护理29天,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认定董翠萍住院17天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崔德胜系淄博利盈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00元,护理费计款1700.00元;6、交通费,公平合理地认定为340.00元;7、鉴定费2000.00元,系董翠萍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董翠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董翠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1547.5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董翠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玉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纳。双反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赵玉芬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0773.78元,赵玉芬已支付董翠萍的10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

一、赵玉芬赔偿董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0773.7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19773.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董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0元,由董翠萍负担486.00元,赵玉芬负担486.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董翠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董翠萍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可证实,被上诉人赵玉芬系在董翠萍右侧却直接左转导致事故发生,董翠萍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2、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有误。误工费,董翠萍系淄博桥宇电瓷附件有限公司职工,其虽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亦应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而非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董翠萍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审认定的该三项费用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董翠萍一直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致董翠萍肢体残疾,其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玉芬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85741.26元,并由赵玉芬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玉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系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在驾车行为过程中均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结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均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董翠萍主张本案事故系因被上诉人赵玉芬违规左拐的单方行为所致,赵玉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主张系片面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各项损失数额问题。误工费,上诉人董翠萍虽系淄博桥宇电瓷附件有限公司职工,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及具体收入状况,故原审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董翠萍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董翠萍主张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董翠萍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已认可原审认定的该项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护理费,董翠萍主张其误工天数应为29天,但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审据此认定董翠萍17天的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并无不当。交通费,董翠萍主张其交通费应为999.30元,但提交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原审支持其交通费3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残疾赔偿金,董翠萍系农村居民且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其本人虽在企业务工,但具体收入状况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进而无法证实董翠萍已不再以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其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董翠萍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00元,由上诉人董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

审判员  马清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