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大道*号。负责人王光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敖小飞,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红,女,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彭永民,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王青红(下称第一被告)、彭永民(下称第二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银联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万元。根据约定,第一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偿还信用卡单欠款,每期借款如未足额清偿,则原告可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等。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8日,第一被告共透支438180.65元未按时还款。第一被告已严重违约。另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该债务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一、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第一、二被告催收债务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清偿原告本金314830.31元、利息32507.43元、费用90842.91元,合计人民币438180.65元(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以及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其他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第一、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在新余市渝水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两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二、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受理表、审批表、证明函、资料说明、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其申请条件,批准给第一被告办理该种信用卡。2、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透支��息为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但最低每笔为10元)、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
三、信用卡消费记账单二份以及系统对账单两份。证明:第一被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于2013年5月2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卡号:62×××60),且自2015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归还透支款的情况,开始产生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8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含利息、应收费用等)438180.65元,其中本金314830.31元,利息32507.43元、应收费用90842.91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一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一被告使用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第一被告期望的信用额度为30万元,第一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偿还信用卡单欠款,每期借款如未足额清偿,则原告可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等条款。2013年5月23日,第一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卡号:62×××60),且自2015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未归还透支款的情况,开始产生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8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含利息、应收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38180.65元(其中本金314830.31元,利息32507.43元、应收费用90842.91元)。另查明,第一、二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催收欠款���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使用其在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在原告授信额度内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8日透支消费(含利息、应收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38180.65元(其中本金314830.31元,利息32507.43元、应收费用90842.91元)未归还原告,第一被告违约,应按领用合约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应收费用。因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青红、彭永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透支消费(含利息、应收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38180.6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计算方法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自2015年10月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7874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人民币10594元,由被告王青红、彭永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
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