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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403号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祥飞,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2016年4月8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郑某、薛某等人在乳山市公安局银滩派出所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壁纸刀将薛某右枕部、颈部割伤,后又持刀挟持郑某,并用刀将郑某颈部割伤,致其颈前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左侧甲状腺裂伤。经鉴定,郑某的两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薛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郑某、薛某等人在乳山市公安局银滩派出所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壁纸刀将薛某右枕部、颈部割伤,后又持刀挟持郑某,并用刀将郑某颈部割伤,致其颈前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左侧甲状腺裂伤。经鉴定,郑某的两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薛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薛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谢某、马某甲、权某、马某乙、王某乙、马某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薛某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

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