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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刑初197号

王志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王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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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暂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和被害人赖某系同住在本区庄桥街道康庄南路金领公寓十层的住户,案发时二人相识十余天。2016年2月7日晚,被告人王志与被害人赖某等几人一起外出用餐后返回住处,王志通过公寓内部电话将赖某叫至其所住的1003室内,邀请赖一起去KTV唱歌,遭到拒绝后,其采用身体压制、强脱被害人裤子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黄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志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颜芸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