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女,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铁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多次携带手锯到铁力市春光林场八林班落叶松林内砍伐落叶松总计150余棵。被伐树木均被其截短后运往家中做烧柴。经铁力市林业局测算,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3.8299立方米。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被铁力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并于同年11月4日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木材数量报告及检尺野帐,证人贲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被盗伐林木(落叶松3.8299立方米)、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铁军
代理
审判员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蒲宝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