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李爱军、季明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9时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辛安派出所民警傅某某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带领徐某、田军、潘某某三名协警前往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302号,处理报警人臧某某报警称被打一事。到达现场后,报警人臧某某当场指认是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出警人员询问刘某某相关信息过程中,刘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当出警人员欲将刘某某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二人遂上前拦阻,张某某推了出警人员一把。当出警人员欲强行带离刘某某时,刘某某遂上前勒住民警傅某某脖子将傅某某压倒在床上,邹某某亦上前与刘某某一起按住傅某某,张某某则挡在协警和被压在身下的傅某某之间,阻碍协警上前解救傅某某,后均被制服。经法医鉴定,傅某某符合外伤致颈部5.25cm2挫伤,右手计0.4cm2擦伤,其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余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邹某某辩解其是抓住傅某某,并不是压住,其是在拉架。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当时只想拉架。辩护人李爱军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执法过程有违法现象;2、刘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辩护人季明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邹某某系从犯;2、邹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9时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辛安派出所民警傅某某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带领徐某、田军、潘某某三名协警前往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302号,处理报警人臧某某报警称被打一事。到达现场后,臧某某当场指认是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傅某某在楼下向臧某某了解情况,并让两名协警去二楼找刘某某了解情况。在出警人员表明身份向刘某某询问相关信息过程中,刘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出警人员遂欲将刘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刘某某甩开出警人员的手站了起来,与刘某某一同在屋里的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二人也站了起来阻挡出警人员。出警人员遂向傅某某请求支援。傅某某遂与潘某某一同到达刘某某住处。刘某某口中含烟仍不配合民警工作,潘某某将烟从刘某某口中打掉后,刘某某站起来推了潘某某一把。傅某某推开刘某某让其靠后,刘某某遂上前勒住傅某某脖子将傅某某压倒在床上。邹某某见状上前一手抓住傅某某右手拇指处,一手与刘某某一起按住傅某某致傅某某不能动弹。张某某站起来后挡在协警和被压在身下的傅某某之间,阻碍协警上前解救傅某某,后均被制服。在制服张某某的过程中,张某某反抗致左面部被划伤。经法医鉴定,傅某某符合外伤致颈部5.25cm2挫伤,右手计0.4cm2擦伤,其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余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物证照片证实傅某某颈部及手部受伤情况;证人臧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傅某某出具的处警经过和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检查笔录证实张某某面部受伤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邹某某当庭称其是抓住傅某某并不是压住傅某某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刘某某的供述、傅某某等人的证言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当庭称其只想拉架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刘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称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有违法现象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傅某某在接警后带领协警共同处警对刘某某采取措施不存在违法现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邹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邹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某某积极主动阻挡出警人员并与刘某某一起按住傅某某致傅某某不能动弹,并非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人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栾 冲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