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4387号
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77号、685号、687号3幢6-6-03。
法定代表人:潘咪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珍芬。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珍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盛元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