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财保26号申请人黄某。法定代理人黄瑞山。被申请人覃杨豪。2016年4月9日21时24分许,申请人黄某驾驶摩托车与被申请人覃杨豪驾驶桂G×××××号五菱牌车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国道322线674公里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黄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保证诉讼及执行的顺利进行,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覃杨豪所有的桂G×××××号五菱牌车辆,并已向本院提供黄瑞山所有的桂G×××××号五菱牌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覃杨豪所有的桂G×××××号五菱牌车辆。查封期间由覃杨豪负责保管,但不得转让、拍卖、抵押等。
二、查封黄瑞山所有的桂G×××××号五菱牌车辆。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拍卖、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春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