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三路293号。代表人:陈正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鸿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郑母状元路5599号。
法定代表人:耿维方,经理。
被告:潍坊市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丁龙刚,经理。
被告:李永春。
被告:孔伟妮。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告潍坊鸿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化工”)、潍坊市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大酒店”)、李永春、孔伟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化工、帝豪大酒店、李永春、孔伟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和2013年9月6日,被告鸿基化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称“寒亭工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被告鸿基化工分两次向寒亭工行借款共1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8月21日,被告帝豪大酒店与寒亭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帝豪大酒店为被告鸿基化工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内与寒亭工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或自提前到期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李永春、孔伟妮向寒亭工行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寒亭工行按约定向被告鸿基化工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仍欠本金11969586.48元及其利息未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寒亭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寒亭工行将对被告鸿基化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寒亭工行于2015年6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成为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要求被告鸿基化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9586.48元及其利息,被告帝豪大酒店、李永春、孔伟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基化工、帝豪大酒店、李永春、孔伟妮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帝豪大酒店与寒亭工行签订2012年寒亭(保)字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帝豪大酒店为被告鸿基化工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与寒亭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金融类产品协议及其它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或自提前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8月6日,被告鸿基化工与寒亭工行签订2013年(寒亭)字0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鸿基化工向寒亭工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9月6日,被告鸿基化工与寒亭工行签订2013年(寒亭)字007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鸿基化工向寒亭工行借款6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浮动利率,按借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3年8月6日和9月6日,被告李永春、孔伟妮分别向寒亭工行出具担保函各1份,承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寒亭工行按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9月9日分别向被告鸿基化工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被告鸿基化工出具借款凭证2份,贷款利率均为6%上浮10%,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9月5日。借款后,被告鸿基化工只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0413.52元,其余本金11969586.48元及其利息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寒亭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寒亭工行将对被告鸿基化工享有的借款本金11969586.4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为519442.68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原告联合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并要求债务人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寒亭工行与被告帝豪大酒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鸿基化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鸿基化工所欠寒亭工行借款本金11969586.48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519442.68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帝豪大酒店与寒亭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鸿基化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帝豪大酒店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春、孔伟妮向寒亭工行出具的担保函,具有担保的内容,且担保的债权指向明确,担保合同成立,被告李永春、孔伟妮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寒亭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按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了借款人及保证人,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鸿基化工、帝豪大酒店、李永春、孔伟妮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化工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帝豪大酒店、李永春、孔伟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鸿基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9586.4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519442.68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李永春、孔伟妮对本判决生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5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延东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