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首先,社区证明仅证明被上诉人母亲在XXX府居住,并未证明上诉人不在此居住。其次,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时地址是XX家园,该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XX家园。再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XX家园,而非由上诉人提供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明。请求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某无答辩意见。朱某诉称,其与胡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起诉时,原审被告胡某居住在江汉区京汉大道XX号XX家园XX期XX号楼XX单元XX室。该地属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