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
负责人:孙朝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勇军,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玲玉,女,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帅剑平,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唐福旺,广西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培德,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蒋勇军、李玲玉、帅剑平、张培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郑文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孟儒、
代理
审判员曾妤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峰、被上诉人蒋勇军、李玲玉、帅剑平的委托代理人唐福旺、被上诉人帅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培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梁明明应当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情况重新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已预交)由本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文波
审 判 员 朱孟儒
代理
审判员 曾 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思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