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24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郫县盛鑫石材厂,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经营者陈志强,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九寨沟县。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郫环罚字[2015]29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认为,本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郫环罚字[2015]29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郫县盛鑫石材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被申请人至今仍未缴纳罚款。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郫县盛鑫石材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者陈志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2、申请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3、立案登记审批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2份、影像证据10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书及会议纪要、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郫县盛鑫石材厂申请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照片、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照片、工作人员执法证、见证人工作证、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性。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郫县盛鑫石材厂因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9月16日,郫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郫环]强催(法)字[2016]第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具有作出郫环罚字[2015]29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在处罚主体和权限、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处罚程序上均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相关文书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郫县盛鑫石材厂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并申请免(减)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本案《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郫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郫环罚字[2015]29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波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思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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