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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刑初84号

孙玉辰、郭皓予、田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大哥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广春,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因强奸罪、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田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田某及辩护人罗广春、曹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晚上,高某某在潘某某经营的“小潘关东煮”烧烤摊位吃烧烤时与潘某某发生争吵。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高某某的朋友孙某某、郭某某、田某到景泰县一条山镇文化广场将被害人潘某某叫到郭某某开的未挂牌黑色海马牌轿车上,后该三人将潘某某带至景泰县一条山镇蔬菜批发市场后面的铁路边,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田某对潘某某拳打脚踢,孙某某从车上取下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在潘某某右胳膊上砍了两下,致使潘某某右肘关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白银市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潘某某右肘部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田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病例、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白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田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田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某、田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邱小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安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