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437号
原告:郑定水。
被告:徐水华。
委托代理人:杨碧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定水与被告徐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518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郑定水、被告徐水华及其代理人杨碧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郑定水、被告的代理人杨碧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四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1日傍晚,徐水华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蓝水林沿320国道自东向西由高家驶往樟潭方向,17时59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430KM+100M樟潭街道前程村路段时,与郑定水驾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黑色无号牌绿源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水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郑定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徐水华负该事故主要责���;郑定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水林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郑定水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0天,2015年12月29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定水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Ⅹ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郑定水诉请赔偿的损失除上述项目外,还要求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答辩因原告年满六十周岁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水华已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医疗费:36340.7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八、护理费:30天×130元/天+(90天-30天)×80元/天=8700元九、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4)年×10%=69942.4元原告郑定水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4314元,提交失地农民证明等证据。被告答辩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失地农民证明,证明其集体土地全部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被评定十级伤残时为64周岁,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69942.4元。
十、交通费:500元十一、鉴定费:204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徐水华所有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十三、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及赔偿比例: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徐水华负主要责任,郑定水负次要责任,徐水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徐水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徐水华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前述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20223.18元,由被告徐水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14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080.78元由被告徐水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86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水华赔偿原告郑定水11400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元(未预缴),由原告郑定水承担712元,由被告徐水华承担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罗梦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