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645号
原告:王春行,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经标,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84813875-2。
法定代表人:李春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行诉被告邵经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军、被告邵经标的委托代理人褚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邵经标驾驶皖S×××××号飞碟牌普通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郭寨中学北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春行相刮,造成原告王春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邵经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行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2331.12元。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春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牙齿修复费13500元。皖S×××××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被告邵经标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邵经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邵天祥。证据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是村里的环卫工人。证据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6、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说额。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60天、护理期60天,牙齿修复费13500元。证据8、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2400元及评估费数额。证据9、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整。
被告邵经标辩称:1、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邵经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余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审核后酌减。被告邵经标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四张、缴费凭证两张。证明被告邵经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80元。证据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已经74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4、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合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邵经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对此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时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其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对此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7,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牙齿修复费有异议,原告已经年龄过高,从实际考虑不需要修补牙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两被告请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邵经标驾驶皖S×××××号飞碟牌普通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郭寨中学北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春行相刮,造成原告王春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邵经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行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2331.12元,期间被告邵经标为原告垫付了4680元。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春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牙齿修复费13500元。另查明:皖S×××××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邵经标,庭审时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邵天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31.1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此项应获赔6264元(104.4元/天×60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840元(30元/天×28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的标准,此项获赔为12985.2元(10821元/年×5年×24%);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2000元;7、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按原告住院28天,每天支持10元计算,此项获赔280元(10元/天×28天)。9、施救费500元,系因本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牙齿修复费13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24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4900元。原告王春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邵经标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与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029.2元(护理费6264元+伤残赔偿金12985.2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280元+施救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54029元,剩余3087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邵经标承担。关于被告邵经标要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46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赔偿���告王春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邵经标赔偿原告王春行26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邵经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和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