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575号原告王连伍,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洪美楼,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王连伍与被告洪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美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借款借据条两份,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借据条由被告洪美楼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洪美楼因需向原告王连伍借款,于2015年12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8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连伍与被告洪美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率或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洪美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美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伍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贷款利率若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美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艳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