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328号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工业西区宝园五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顾喆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勤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佳明,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法定代表人严宝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勤海、季佳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确定纺织助剂类产品买卖关系,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采购原告产品若干批次计91965元,已付款55225元,尚欠36740元。原告多次上门追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740元;
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有助剂买卖关系,但是总的价款只有55225元,且款项已经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货单17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数量和价格,截至2014年9月19日的交易都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5225元,被告已认证抵扣,发货单记载了型号、数量,与增值税发票内容一一对应。被告对发票无异议,已收到并在11月份抵扣;对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送货单4份,要求证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四次送货给被告计6740元,该部分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货收到的。本院予以认定。3、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3页,要求证明被告已付款55225元。被告无异议,是双方对价格定下来以后付的。本院予以认定。4、催讨函1份、快递详单1份、签收查询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被告未予回复。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李仁林出具的承诺书1份(附应收账款通知书复印件2页)、名片2张,要求证明李仁林是原告单位负责绍兴地区的销售经理,李仁林拿了应收账款通知书来催收账款的时候,被告对单价有异议,对发票中记载的85225元金额有异议,李仁林承诺扣除30000元,即总价为55225元,现款项已经付清。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收账款通知书复印件系被告举证,其记载的事项被告应已予确认,该份证据不是承诺书,而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当时的业务员没有销售经验,应被告的要求,是为了今后的合作才书写的,30000元在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后,原告以补货的方式弥补被告,现在被告没有付清之前全部货款,该份合同无效。本院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纺织助剂买卖关系。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多次送货,货值按原告所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5225元。2014年9月23日、10月5日、10月20日、11月10日,原告又分别送货125公斤雅可赛CP、120公斤雅适滑NF、120公斤雅洁瑞TSC、21公斤雅洁辉PE-D,原告认为按前述增值税发票记载单价计算为674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员工李仁林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于之前(7月14日合作至9月23日).贵司对我方的部分产品CE-R.BHT.PE-D的价格有异议.鉴于发票已开出,为便于更好合作.将之前的应收款85225.扣除叁万元整.作为弥补.以补货的方式.自9月23日之后所发货有叁万元整货物免开发票.龙翔公司必须将9月23日之前的货款全部结清”。此后被告分两次付款共5522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另查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进行认证抵扣。诉讼中,被告认为前述2014年9月23日以后所供产品合适价格应为雅可赛CP每公斤19.5元、雅适滑NF每公斤4.8元、雅洁瑞TSC每公斤8.1元、雅洁辉PE-D每公斤26.7元。对此,原告表示为配合法院审理,原告对该些货物可以减少主张为4000元,但这不表示原告认可被告的价格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无异议,双方发生争议的为货物价格,特别是2014年9月23日前货物,原告认为应按开具的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金额85225元确定,被告认为应根据李仁林承诺扣除3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李仁林出具的说明虽然没有使用规范的标点符号,但从文义来理解“扣除叁万元整.作为弥补.以补货的方式”,如像被告理解的为直接扣除30000元,则不会再存在需要以补货的方式来弥补被告,故
本院认为原告所作的9月23日前货物仍应按85225元付清,原告再另行补发30000元的货(补发的免开发票)的解释,更符合情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9月23日前货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在庭审所作在被告付清后,仍愿意补发30000元货物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9月23日以后货物,原告自愿主张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依法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佳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