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930号
原告:黄雄飞。
委托代理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梦威。
被告:吕开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解放街8号供销大厦5楼。
负责人:郑钱法。
委托代理人:黄业武,公司职工。
原告黄雄飞与被告吕梦威、吕开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飞及委托代理人应建挺、被告吕梦威、吕开成、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雄飞起诉称,2013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吕梦威驾驶浙G×××××号普通货车,从英村往寺口吕村方向行驶,行经寺口吕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靠右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吕梦威全责,黄雄飞无责。2013年8月11日,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4天出院;2013年10月24日,原告因发现伤势还不稳定,第二次入住永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2014年6月25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做内固定手术,取出钢针,住院5天出院;2015年11月24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做内固定手术,取出钢板,住院7天出院,原告还多次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15000元。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吕开成,交强险与商业险均由其投保;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吕开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管理人,应当在管理人管理不当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吕梦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658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43714元×20年×10%=87428元、医疗费115000元、误工费120元/天×540天=64800元、护理费150元/天×360天=54000元、营养费124元/天×360天=4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7658元)。
二、由被告吕开成在车辆管理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吕开成所有,被告吕梦威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4份、医疗发票19张、预缴款发票3张、费用清单4份、挂号发票若干、医疗证明单17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及原告除了住院95天外还需休息17个月的事实(有部分是诉后把尚欠医疗费交掉后结算的医疗发费)。4、生活用品发票,证明原告化去的生活用品费。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6、永康市象珠国土资源管理所、永康市象珠镇下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标计算。
被告吕梦威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在为吕开成开办的厂送货时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永康公司赔偿。
被告吕开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交警队5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13000元,另垫付门诊费1462.74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永康公司赔偿。并提交借条1张、收条2张、医疗发票1张,证明被告垫付的款项。
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一、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医保、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三期过长,我司已提出重新鉴定。
三、原告主张按城标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参保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2015年),不应按城标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对证据5,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而原告失地参保时间是2015年,其按城标计算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以事故发生时原告黄雄飞的状态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雄飞尚不属失地农民,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吕开成陈述的13000元及1462.74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交警队的50000元,经本庭查询,划到医院41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吕开成已支付原告55462.74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16时21分许,被告吕梦威驾驶浙G×××××号普通货车,从英村往寺口吕村方向行驶,行经寺口吕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靠右边行驶的原告黄雄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黄雄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8481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梦威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雄飞无责任。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额骨不全骨折、右侧气胸、两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左腕骨骨折,四次住院共95天,共化去医疗费91677.12元。浙G×××××号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吕开成,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被告吕梦威系在为被告吕开成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开成已支付原告55462.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梦威在为被告吕开成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吕开成负担。原告黄雄飞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满60周岁,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原告黄雄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112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按80.94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95天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265天按132元/天计算。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为91677.12元的5%计4583.86元,根据事故责任,非医保用药4583.86元和鉴定费2040元,共计6623.86元,由被告吕开成负担,已付55462.74元,应返还被告吕开成48838.88元。被告联合金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雄飞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87093.26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21125元×20年×10%=42250元、误工费80.94元/天×540天=43707.6元、护理费95天×150元/天+265天×132元/天=49230元、营养费60元/天×360天=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5263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雄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2630.86元,其中48838.88元支付给被告吕开成,余款203791.98元支付原告黄雄飞,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吕开成赔偿原告黄雄飞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623.86元,款项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吕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发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赵 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