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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464号

原告葛彩琴与被告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彩琴,陈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葛彩琴,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樊丕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华,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葛彩琴与被告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彩琴的委托代理人樊丕廷、被告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归还完毕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陈丽华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同意还款。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陈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华向原告葛彩琴借款4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被告对此事实及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还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应视为催要借款的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也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彩琴借款本金460000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11020元由被告陈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彩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庆

人民陪审员 彭 智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