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395号原告关某某,女,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告同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9月15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集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现状没有改善,一直在分居中,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判决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在地里干活时,原告曾去看我,对我很关心,我们的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口角。2015年8月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集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本次庭审中,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殴打对方的事实,李某某对关某某尽到了夫妻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发生过口角,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就其主张没有提交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在三十年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李某某对其过错已悔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此,原、被告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珍惜���方的感情,夫妻亦能和好,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明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崔馨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