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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953号

贾平涛与邢晓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平涛,邢晓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953号

原告:贾平涛。

委托代理人:许铭麟,大连市中山区法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晓秋。

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岑,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贾平涛诉被告邢晓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平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铭麟、被告邢晓秋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和许晓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因承揽被告购买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远洋假日庄园(85-6)室内装修建立了信任关系,后又承揽了被告另一套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五期屿蓝93号楼1楼2号房屋的装修。2013年10月,原告对该房屋做了室内设计方案和预算。工程造价20余万元,被告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7日,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月21日工程完工。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尚欠106817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68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就案涉房屋的装修与大连百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原告个人没有合同关系;案涉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百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17日始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海五期屿蓝93号楼1楼2号房屋进行装修,并派案外人冯慧婕联系监督案涉房屋的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2014年1月21日,案涉房屋装修完毕。被告分二次向案外人冯慧婕的银行卡转账110000元工程款。冯慧婕系大连百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外观图及地址,被告提供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主体是大连百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平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洪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璐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