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广明,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花,女,汉族,1949年3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阔海,男,汉族,1994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于健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德春,男,汉族,1963年3月9日生。
上诉人钱广明因与被上诉人杜玉花、于阔海、苏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4)浦民��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0日,钱广明向徐巧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巧丽现金计捌万元整,此据。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巧利于2008年9月去世,其父亲徐邦本于2012年8月去世。三原审原告分别系徐巧利的母亲、儿子、丈夫。一审中,三原审原告陈述:徐巧利在2005年11月份左右分两次借款给钱广明10万元(两次各为5万元),大约在2006年时钱广明偿还了2万元,之后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原来的借条交给了钱广明;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当时钱广明口头承诺如果要钱,提前一个月告知,一个月之后就还钱,钱广明当时说要给利息,但并未实际支付过,其也没有主张过;徐巧利去世后三原审原告多次向钱广明要求还款,但钱广明一直拖延。钱广明陈述:2006年12月20日的借条不是其书写的,借条上面所有字迹都不是其书写,其没有出具过这张8万元的借条,但是之前其曾向徐巧利一次性借过10万元现金,也出具过10万元的借条,但10万元已全部分批归还完毕,最后一笔是在徐巧利去世的的时候给的现金,还款时没有收条或其他凭据。一审中,钱广明申请对2006年12月20日的借条中全部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6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6.12.20”借条的内容及签名的书写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广明拖欠借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条,钱广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万元,钱广明虽对借条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述借条的内容及签名确为钱广明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钱广明尚欠借款本金为8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对于借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均无记载,故逾期利息应自三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债权人徐巧利已死亡,三原审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钱广明认为借条并非其本人书写,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悖,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钱广明认为借款已经还清,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钱广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杜玉花、于阔海、苏德春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钱广明负担(杜玉花、于阔海、苏德春已预付900元);鉴定费1200元,由钱广明负担。宣判后,钱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判决钱广明承担还款责任,并未审查相应的支付凭证或汇款凭条,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巧利出借给钱广明的1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三原审原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案涉8万元借款是如何出借的,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债务是不真实、不存在的。被上诉��于阔海二审答辩称:徐巧利向钱广明出借10万元,案涉8万元借款是在钱广明归还徐巧利2万元的情况下,重新出具的借条,且该借条一审亦经过鉴定确由钱广明本人出具,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杜玉花、苏德春二审未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徐巧利向钱广明出借,因徐巧利于2008年9月去世,且其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案涉借款的债权转为遗产发生法定继承,继承人为其父母、子女、配偶,分别为本案的三位原审原告及徐巧利父亲徐邦本,后徐邦本于2012年8月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徐邦本表示放弃继承,故徐邦本去世后,其对徐巧利遗产享有的继承权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为保障徐邦本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追加徐邦本的合法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钱广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黄 伟 峰
代理
审判员 叶 存
代理
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丽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