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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934号

武汉世纪裕丰贸易有限公司与丰建华、武汉众鑫顺通勤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丰建华,武汉世纪裕丰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众鑫顺通勤服务有限公司,王国胜,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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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建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世纪裕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B栋1503室。

法定代表人:何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武汉众鑫顺通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04街坊新安小区1栋1层15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胡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群国。

原审

被告:王国胜。

原审

被告: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龙王庙商贸广场B区1区8层1-1室。代表人:刘文雄,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丰建华与被上诉人武汉世纪裕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裕丰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众鑫顺通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顺公司)、王国胜、紫金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丰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许,王国胜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五里涵洞路口时追尾撞击行驶至此何成民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至何成民驾驶的车辆受损。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世纪裕丰公司,事故发生后,世纪裕丰公司为维修其车辆花费20607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王国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成民无责任。王国胜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众鑫顺公司,实际车主系丰建华,王国胜系丰建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国胜在执行运营任务,丰建华将该车辆挂靠在众鑫顺公司运营,众鑫顺公司将该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紫金财险公司已将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2000元赔付给众鑫顺公司。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世纪裕丰公司向法院提交车辆贬值鉴定申请书,法院告知鉴定的风险后,世纪裕丰公司表示考虑后再决定,后未就此事回复法院。丰建华表示其与世纪裕丰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此次事故赔偿世纪裕丰公司9000元,已支付了5000元(含紫金财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只需再支付4000元。世纪裕丰公司表示确已收到5000元赔款,但未与丰建华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世纪裕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世纪裕丰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0607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交强险2000元已由紫金财险公司赔付给丰建华,又由丰建华赔付给世纪裕丰公司,故紫金财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无需另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18607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王国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成民无责任,故王国胜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607元(20607元-5000元)。因王国胜是丰建华雇佣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运营任务,���王国胜应承担的金额应由丰建华承担。丰建华将肇事车辆挂靠在众鑫顺公司运营,众鑫顺公司获取了收益,故众鑫顺公司应对丰建华应承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丰建华、众鑫顺公司对世纪裕丰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向法院申请对世纪裕丰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丰建华辩称与世纪裕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资金证明其主张,世纪裕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世纪裕丰公司向法院提交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申请书后又表示考虑后再决定,但一直未回复法院,应视为对其主张的放弃。世纪裕丰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交强险2000元已由紫金财险公司赔付给丰建华,又由丰建华赔付给世纪裕丰公司,故世纪裕丰公司主张紫金财险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经合议庭经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

一、丰建华赔偿武汉世纪裕丰贸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6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1560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众鑫顺通勤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武汉世纪裕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武汉世纪裕丰贸易有限公司已缴纳),由丰建华负担,丰建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武汉世纪裕丰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众鑫顺通勤服务有限公司对316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后,上诉人丰建华不服,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有异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也未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世纪裕丰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并不是当事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说是实际车主,原审经被上诉人申请后将其列为被告,上诉人对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不签字,而且在法院依法传唤后,未按到时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众鑫顺公司称同意上诉人丰建华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世纪裕丰公司要求将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送4S店进行维修,而丰建华要求将车送其公司修理厂进行维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世纪裕丰���司维修车辆花费的20607元是否属实,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国胜通知丰建华、世纪裕丰公司起诉事宜,丰建华主动到原审法院表明其是实际车主,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丰建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及举证期限。丰建华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关于受损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的维修未能达成一致,世纪裕丰公司将车送到专业厂家进行了维修,其维修费用20607元有维修委托书、维修厂家的定损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丰建华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世纪裕丰公司对车辆维修有不实部分,其以车辆维修前未定损、送修未经其同意而不认可该费用而拒绝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丰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斌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