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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行初16号

李科峰与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峰,新安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2行初16号原告李科峰,男,汉族,农民,1988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跃钦。特别授权。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住址:新安县。法定代表人周培斌,任该局局长。

原告李科峰诉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原告李科峰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科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科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科峰承担。

审判长  张兆萌陪审员  李 慧陪审员  王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