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37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毅,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兵,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原告夏靖与被告冯晓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张铁牛及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依据协议内容,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代被告分别支付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元、服务费2926.91元、实地考察信访费100元(共计7238.8元)。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账汇款299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依约应分18期还款,每期偿付2434.66元,但被告偿付至2014年8月15日后便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8569.4元、利息3342.54元、违约金2191.19元、罚息19326.33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在此主张共计24028.8元。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9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8569.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罚息三项总计金额相当于年利率24%的部分,2014年8月16日到2015年10月31日为5459.4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9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晓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351010343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37138.8元,月偿还数额2434.66元,借款期限18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付款方式,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违约规定,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当天,被告王维新在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上签名,同意信和惠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138.8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640.7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571.10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926.91元,三方合计收费7138.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2013年10月15日,信和公司向被告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3年10月15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0元、服务费2926.91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99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10期本息共2434.66元×10=24346.6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2015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甲方与被告冯晓兵纠纷案件第一审、第二审的代理人,授权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签协议后,原告支付律师费1396元,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本案中,中介机构信和公司收取被告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无可厚非,但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原告不得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相关费用,原告扣除相关费用(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因此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费用不能计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299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本息金额为2434.66元/月×18个月=43823.88元,其中本金为29900元,利息共计13923.88元,年利率为31.05%(13923.88元÷29900元÷18个月×12个月),故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本金为2434.66元×10-(29900元×月息2%×10个月)=18366.6元,尚欠本金29900元-18366.6元=11533.4元。由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十期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未还本金从逾期之日2014年8月16日到2015年10月31日止(14.5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本院予以照准,即11533.4元×24%÷12×14.5=3344.6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96元的请求,由于无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鉴于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533.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3344.69元。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晓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