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2执恢30号
申请人:李某甲,成年。
被执行人:李某乙,成年。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年5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依法缴纳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及执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宁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智
审判员 高国军
审判员 段雪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