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75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生于1956年10月20��,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农民。王某甲与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某甲依据本院(2016)陕0430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由王某乙拆除房屋南墙外建在原告王某甲宅基地上的烟囱,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通知书尚未发出,被执行人已将全部案件义务向申请人履行完毕,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 判员 赵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