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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执75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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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75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生于1956年10月20��,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农民。王某甲与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某甲依据本院(2016)陕0430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由王某乙拆除房屋南墙外建在原告王某甲宅基地上的烟囱,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通知书尚未发出,被执行人已将全部案件义务向申请人履行完毕,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 判员  赵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