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921号原告王定伟,男,1947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志江,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鲁守萍,女,195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生琪,女,199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兴如,又名王兴如,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王定伟与被告王志江、鲁守萍、王兴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伟、被告王兴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江、鲁守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生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伟诉称,被告王志江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于2011年5月11日借款13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向借款25万元,计65万元,被告王兴如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将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结算至了2013年10月31日,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将被告王志江及其配偶鲁首萍、担保人王兴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志江、鲁守萍、王兴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支,证明被告王志江于2011年4月7日借款27万元、于2011年5月11日借款13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借款25万元,被告王兴如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志江辩称,借款属实,本息偿还情况也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款项。
被告鲁首萍辩称,借款属实,其与被告王志江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志江、鲁守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兴如辩称,借款属实,本息结算情况也属实,但其担保期限已过,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兴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志江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于2011年5月11日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2%,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王兴如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王志江又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王兴如提供担保。此后,被告王志江将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结算至了2013年10月31日。另查,被告王志江、鲁守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江向原告王定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中明确约定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首萍系王志江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兴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庭审中,被告王兴如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自认从2013年10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给其打过电话,其也帮原告催要过款项,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王兴如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责任。2012年10月19日的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王兴如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志江、鲁首萍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定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王志江、鲁首萍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定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兴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王志江、鲁首萍、王兴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塬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