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何益忠,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波,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航飞包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达摩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蒋益鲜。委托代理人马利娜,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568-572号童店综合楼1楼、6楼。负责人杨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益忠诉被告张超波、义乌市航飞包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航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与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益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张超波、被告义乌航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娜、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6日17时10分许,张超波驾驶义乌航飞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货车在义乌市地段尾随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何益忠驾驶的浙G×××××轻型货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何益忠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益忠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何益忠诉请:1、被告张超波、义乌航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832.59元(其中医疗费605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32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5915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190元、鉴定费20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五、被告张超波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义乌航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公司有垫付过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义乌航飞公司答辩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来确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应予以返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足额支付。被告张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赔偿之外应当由张超波承担的部分,请求判决由张超波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9999元。原告医疗费中有800元护理费应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经重新鉴定,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车损部分原告需补充提供证据;对伙食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
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999元,被告义乌航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547.85元。
七、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何益忠为非农户籍。
八、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5月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双手握力下降,感觉麻木等神经功能障碍、影响日常生活,颈部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存在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非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直接所致,主要与其年龄相关生理退化及工作生活劳损等有关,一次外伤不会也不足以导致多发性颈椎间盘突出,但从其伤后即出现颈髓损伤伴四肢肌力减退的情况分析,本次外伤加重了其原有的颈椎间盘突出压迫颈髓,故认为原告目前颈部遗留的活动功能障碍时在其颈部退行性变的基础上由本次外伤作用后经内固定手术后形成,结合其外伤后即有四肢肌力减退而需行手术治疗以及颈椎退变程度的情况分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是导致原告目前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和颈髓损伤致目前遗留双手感觉麻木及双手握力减退等神经系统症状的主要原因。因此,该所得出鉴定意见认为,何益忠目前遗留的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系导致上述伤残的主要原因;何益忠本次外伤后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审查送审的医疗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支付鉴定费34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张超波系义乌航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十、本院确定何益忠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60574.39元(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62元/天*60天=372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2%=1777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11元/天*294天=32634元、护理费150元/天*35天+132元/天*25天=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5915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190元,以上损失合计303642.5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为其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乌航飞公司作为张超波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履行职务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抗辩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伤情的主要原因,应扣除相应的比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在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何益忠本身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经鉴定对伤残等级也确有部分影响,但这并非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181642.59元,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及被告义乌航飞公司均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先行支付的部分可在本案中扣除或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何益忠各项损失共计11200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何益忠各项损失共计181642.59元,其中140094.74元支付给原告,其余41547.85元支付给被告义乌市航飞包纱有限公司。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航飞包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