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4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勇革,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周仙春,男,1973年8月3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张道宏,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宋汝炯,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B座7层,组织机构代码79812719-X。
法定代表人:申永祥,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鸿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7906031-3。
法定代表人:任洪宾,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勇革、周仙春申请执行张道宏、宋汝炯、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鸿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4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1492.3元、利息49332元(按19149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诉讼费594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601元,合计250365.3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1492.3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张道宏、宋汝炯、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鸿昌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250365.3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1492.3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韩延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