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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8民初16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五寨县某某乡西某某村民委员会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五寨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1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五寨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寨县某某乡某某村。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五寨县某某乡西某某村民委员会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五寨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晚上9点,原告到本村李某某家办事途中,路过由五寨县前所乡右所村民委员会组织安装自来水入户工程的道路时,掉入该工程挖开的坑里,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晚到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20多天,后回家进行了保护性治疗,三个月不能独立行走。原告治疗、休养期间,原告所养的两辆运输车一辆雇人运营,另一辆停运,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还对原告心里和身体造成了不可恢复的伤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500元,生活费、陪床费3000元,误工补助8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费20000元,以上合计120500元。

被告辩称,该施工挖坑是村里的自来水设施,2015年8月份修理管道漏水的地方,挖出来的坑土在坑四周,现场并有路灯照明,原告知道施工行为,故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晚21时许,原告从村北家中出发到村南办事,路经五寨县某某乡某某村自来水管道施工处时,掉入施工现场挖开的坑里摔伤,原告受伤后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天,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花去医药费3095.15元。原告住院诊断为:左侧髂骨翼骨折。出院医生建议:休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医药费单据,证人王某、张某才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当日,被告作为该施工的组织、管理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施工期间此处没有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因此由于该行为致人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本村村民,对路经路况应该比较熟悉,也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之伤未鉴定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居住地为五寨县某某乡某某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未提供陪侍人员从业证明,所以原告陪侍费应按一人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年计算。原告提出治疗、休养期间,原告所养的两辆运输车一辆雇人运营,另一辆停运,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计算。因此原告赵某某此次损害获得的赔偿项目、标准如下:1.医药费3095.15元;2.护理费按34230元/年÷365×8天≈750.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8天=480元;4.误工费按34230元/年÷365×8天≈750.25元,以上合计507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损失5075.6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522.70元,被告五寨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3552.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对方)。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630.10元,由被告五寨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艳平

审 判 员  冯超宇

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