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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741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吴建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吴建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74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2720。负责人洪枇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丽晶、蔡谦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建蓬,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吴建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建蓬签订合同编号为1513138076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8%。合同第十条约定债务人发生下列事件即构成违约: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要求债务人赔偿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的实际损失;要求依法撤销债务人损害或可能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合同第十三条第七项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在诉讼或仲裁期间,债务人不得以解决纠纷为由拒不履行义务,本合同项下不涉及争议的部分仍需履行。合同第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第十四条第七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到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019.77元、罚息1012.85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建蓬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1513138076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0019.77元、罚息1012.85元);判令被告吴建蓬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被告吴建蓬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吴建蓬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513138076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建蓬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019.77元、罚息1012.85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吴建蓬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建蓬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019.77元、罚息101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吴建蓬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蓬未能依约还款,系属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被告吴建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0019.77元、罚息1012.8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1513138076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吴建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吴建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