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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577号

抚顺市大台北商务宾馆诉江苏嘉洺永拓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抚顺市大台北商务宾馆,江苏嘉洺永拓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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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577号原告抚顺市大台北商务宾馆,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经营者蔡海波,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冯文霞,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大台北商务宾馆职工,住顺城区。被告江苏嘉洺永拓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孙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萍,辽宁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大台北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大台北宾馆)诉被告江苏嘉洺永拓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洺永拓影视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抚顺市政府签订合同承办月牙岛项目来到抚顺市,2015年4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住进我宾馆,发生住宿费用28867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公司人员离开宾馆,为我宾馆出具了一份住宿发生明细费用单,并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我宾馆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宾馆住宿费288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住宿费的主要依据为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但是该欠条除加盖有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之外,经办人尉洺赫签名,再无其他。首先应确认经办人是否是我公司的员工。其次此欠条做为主要证据的来源,是从何而来。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欠条。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中的经办人并非尉洺赫本人签字,且该人非我公司员工。公章系盗用后盖在空白表上,后添加文字,故我公司对此申请鉴定。我公司工作人员确实入住了被告宾馆,但是已经用广告制作费抵消住宿费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嘉洺永拓影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月牙岛业务来到抚顺入住于原告大台北宾馆,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发生住宿费28667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住宿发生明细费用单,写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嘉洺永拓影视公司在大台北宾馆住宿,发生住宿费一共28867元。住宿单位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住宿发生明细费用单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住宿,与原告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旅店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住宿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住宿发生明细费用单表明其认可所欠住宿费,被告负有按此金额给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具明细费用单一节,该明细单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认可明细单上的费用,被告对于该明细单的异议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其鉴定申请与其给付义务并无关联。关于被告辩称已用广告制作费抵住宿费一节,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明细单仍在原告处,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嘉洺永拓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市大台北商务宾馆住宿费28867元。案��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江苏嘉洺永拓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芳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