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726号原告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农民。
原告荣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婚后几个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后经人调解未和好。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关系名存实亡。诉请:1、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诉请离婚,提供了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范某、荣某乙书面证言各一份;磁县光禄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范某、荣某乙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磁县光禄镇李家岗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证无相应人员签字,不予认定。证人范某当庭作叙述自己是原告邻居,住在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而原告住在磁县光录李家岗村,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证人荣某乙系原告父亲,与原告荣某甲存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荣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荣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瑞海
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震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