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0033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地址镇江市。负责人李云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学慧,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长春。法定代表人顾群英。被执行人顾群英。被执行人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朱今瀚。被执行人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下简称洁欣公司)、顾群英、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瑞公司)、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锋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镇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丹阳市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顾群英、江苏新瑞汽车有限公司、丹阳市锋华模业有限公司未能按该判决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洁欣公司的机器设备以及锋华公司的磨具,查封洁欣公司证号为28001100号的房产、证号为丹国用(2011)00706号的土地使用权,冻结被执行人顾群英持有的洁欣公司股权2978万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洁欣公司、顾群英、新瑞公司、锋华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5年10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洁欣公司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银行存款4214.78元,扣划被执行人顾群英在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银行存款357.51元,以上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同时,
本院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洁欣公司、顾群英、新瑞公司、锋华公司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调查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回执证实。2016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所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尚不具备处置的条件,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 镇
代理
审判员 曾中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