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5112号
原告:李中革,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500210431。代表人:王海晖,经理。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9352614G。
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被告: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3层A区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90353470H。
法定代表人:陶国光,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中革诉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任何损害发生,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革明确其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