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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342号

任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342号

原告:任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谢凤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风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上班挣的工资全部用于家庭日常花费,被告的工资却自己存放或存放其父母处,为此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一起生活,被告至今不回,现双方已无和好希望,现起诉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帐记录,证明通过原告母亲的帐户转入原告楼房按揭贷款帐户,贷款是原告的母亲垫付的。证据二,房产证、购房合同,证明平原县湖滨花苑小区6幢3单元201室楼房是婚前购买。证据三,房贷的卡交易明细,证明房贷是原告母亲垫付的。证据四,2015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的诉状,证明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将工资自己存放,不用于共同生活,这是主要矛盾。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不知道原告母亲帐号,上面也没有原告母亲的签字。对证据二,房产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对证据三,帐户明细是真实的,结婚之前是任某某还的,从2013年2月之后房贷是我俩还的,从2015年11月3日后我与任某某就分居了,房贷是任某某的母亲付的房贷。证据四,起诉过离婚是事实,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陪嫁物品。证据三,网上购物交易记录,证明被告的工资不是自己放着,用于孩子和我的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陪嫁物品属实,陪送的电动车丢了。对证据三,有很多是给陌生电话充话费,买奶粉不算多,很多都是用在被告身上,也无法证明是被告银行卡支付的,不能证明所购物品用于共同生活或者是给孩子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期,原被告因庭事务意见不一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3月10日撤回起诉,双方又共同生活。自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因夫妻不和而分居,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同齐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平原县湖滨花苑小区6幢3单元201室及储藏室,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办理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第S02185x号房产证,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1、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原被告共支付房贷46863.58元。2、原告处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被告处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被告陪嫁物品(位于原告处):格力牌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灶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房产证、购房合同、房贷的卡交易明细、离婚诉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财产清单一份、网上购物交易记录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意见不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尚年幼,现随被告生活,变换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因原告在工厂打工不是固定工作,抚养费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负担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按揭楼房贷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揭贷款系其父母垫付,仅提交了贷款帐户交易明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按揭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陪嫁物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按审理查明部分应由原告自行带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任某某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负担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任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归原告任某某所有,电动车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现金23431.79元。

四、被告刘某的陪嫁物品:格力牌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灶一台由被告自行带走。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长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