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54号原告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五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付军,住襄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三五房地产公司被告付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五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五房地产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五房地产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原告三五房地产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爱军
审 判 员 周建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