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炜棋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贞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石湾镇滘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麦伟杰,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南亚电路板(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嘉昭,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昆山炜棋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炜棋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亚电路板(昆山)有限公司(下称南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炜棋枫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始终确定以《订购单》及《请购规范书》为履约依据,《购销合同书》未改变以《请购规范书》为电梯验收标准的事实。《购销合同书》约定安装地址及附页备注的编码均指向《订购单》及《请购规范书》,且《购销合同书》购买人和相关约定均存在诸多矛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富士公司经理签名确认涉案电梯质量瑕疵的《会议记录》、富士公司报价所依据的《请购规范书》和炜棋枫公司未拒绝并追认生效的《合同变更协议》等三份证据,均足以证明炜棋枫公司的主张,二审却错误认定不予采纳。另,无证据证明涉案电梯符合《购销合同书》约定标准,富士公司擅自将涉案电梯留存他处,不能视为完成交付。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富士公司述称:涉案电梯交付标准应以电梯购销合同书的约定为准。炜棋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请求予以驳回。南亚公司述称:南亚公司已与炜棋枫公司解除合同,本案系炜棋枫公司与富士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南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炜棋枫公司发出《订购单》后又与富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虽该合同载明需方为“台塑集团”,但炜棋枫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签名盖章,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系对《订购单》的变更,并无不当。《购销合同书》约定的安装地址及附页所涉编码与《订购单》单号相符,炜棋枫公司主张该编码指向《请购规范书》,但未举证证明,而该规范书系其与第三人南亚公司的约定,对富士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会议纪录》既无原件,也无富士公司的盖章,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请购规范书》和《会议纪录》,并无不当。《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生效条件为“签字盖章”,但炜棋枫公司未予签字盖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同意履行该协议。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未生效,涉案电梯交付标准应以《购销合同书》的约定为准,并无不当。富士公司依约将涉案电梯运至交付地点“昆山南亚厂”,炜棋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电梯未达到《购销合同书》的验收标准。二审法院因此认定富士公司已完成交付,不存在违约行为,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炜棋枫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昆山炜棋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饶 清
审判员 胡晓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欣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