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261号罪犯曾火贤,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了(2011)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火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2014)贺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曾火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曾火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火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曾火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