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457号罪犯蔡立忠,又名廖某,现在广西自治区钟山监狱六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立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英军、代理检察员李冈林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出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张志强、刘绍恩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蔡立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管教干警吴远宁以及罪犯证人陆天文、谭德、王敏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蔡立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罪犯蔡立忠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蔡立忠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蔡立忠未履行财产刑,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蔡立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