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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执异10号

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5执异10号异议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20435427-3。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5号楼6层(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238288-1。法定代表人王理忠,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江民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称:(2015)温江民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530.7以及利息(以本金46,530.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异议人已于2015年9月9日将款项转入法院账户。而后,法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向申请人支付12975.3元质保金。该质保金并未被生效判决确认,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2015)温江民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质保金作出裁判(尚未到约定期限),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异议人支付质保金,虽然该质保金已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但双方是否存在争议,质保金是否应退还以及具体金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人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异议成立,北京中景橙石生态艺术地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予执行。

二、撤销(2016)川0115执688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晖

审判员 张雅汾

审判员 雷 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阎广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