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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812号

潘超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何金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超产,何金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812号原告潘超产,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闩,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陈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超产与被告何金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一、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9.17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331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1,7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超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莉、被告何金闩(以下简称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一作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二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皖AX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超产医疗费1,239.17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1400元。

二、被告何金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超产鉴定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何金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建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