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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21号

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唐某,邓某甲,邓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21号

原告:唐某,系武汉大学印刷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系武汉大学电子信息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喻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世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喻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世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友独任审判。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柳洪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郝虹、

代理

审判员吴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嫣、范晓雪,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斌、向世琦,被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喻斌、向世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唐某与被继承人邓延倬系再婚,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系被继承人邓延倬子女。1999年原告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购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玉龙岛12-202-2-501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2011年1月13日,被继承人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至今,各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进行分割。故起诉,要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邓延倬遗产(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玉龙岛12-202-2-501房屋一套,价值约4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邓延倬遗产:1、玉龙岛房屋一套,要求2/3份额;2、住院报销费用,具体数额待核实,要求分割1/3;3、丧葬费的1/3;4、抚恤金1/3;5、被继承人生前工资的2/3;6、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武汉大学公房一套的使用权和出租后的相关收益的2/3归原告唐某所有。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承担。原告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唐某系第一顺位继承人;证据二: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及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据三:被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身份信息;证据四:被继承人××历首页、××案首页、死亡小结,××于2011年1月13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去世;证据五:房产证、土地证、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唐某与本案被继承人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庙山小区玉龙岛12-202-2-501房屋一套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辩称:1、被继承人的遗产之一房产系经两次换购形成,被继承人婚前购置了一室一厅32平方米占诉争产权的39%,该部分系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只享有1/5的份额;2、婚后原告唐某及被继承人名下的基金归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3、被告邓某甲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优先扣除返还,被告邓某甲为被继承人处理后事,支付了丧葬费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应当多分;4、关于原告唐某提出的分割遗产第6项,我们认为公房不能继承与分割,公房的使用权是在被继承人与原告结婚前就有的,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原告唐某在武汉大学同样有公房,要分割应当全部拿出来一起分割;5、住院报销费用、丧葬费全部由被告邓某甲垫付,因此在遗产继承上首先应当对这一块费用进行扣除;6、抚恤金不属于继承的范畴。被告邓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证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系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证据二:被继承人名下基金账户、原告唐某名下基金账户,证明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财产部分应当进行分割;证据三:关于玉龙岛12区202栋2单元501室换购事实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婚前购置一室一厅房屋32平方米,占房屋产权39%,该部分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四:被告邓某甲垫付费用清单及票据,证明继承人邓某甲垫付医疗费及被继承人去世后相关费用应当在遗产范围内进行划扣,支付的丧葬费用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予以多分。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邓某甲垫付的2次住院费用共计304194.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唐某对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邓某甲在武汉大学领取被继承人邓延倬抚恤金40707元、丧葬费7500元;2、武汉大学报销凭证一份,证实被告邓某甲在武汉大学报销被继承人邓延倬住院医疗费153908.4元;3、被告邓某甲申请本院调查被继承人邓延倬银行卡中的基金购买信息,后自行放弃该项申请。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继承人邓延倬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邓某乙、邓某甲系被继承人邓延倬与前妻所育子女。原告唐某与被继承人邓延倬结婚时,被告邓某乙、邓某甲均已成年,原告唐某与被继承人邓延倬共同生活。2011年1月13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被继承人邓延倬在治疗期间,由原告唐某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邓某甲负责医疗费缴纳及报销等事宜。邓延倬去世后,丧葬费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负担。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继承人邓延倬遗产的遗产:1、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两湖大道玉龙岛12-202-2-501号房屋系2001年4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于2001年12月30日办理产权证,登记在被继承人邓延倬名下。继承人邓延倬死亡后,该房现空置。根据该房的权属证,该房应为继承人邓延倬遗产与原告原告唐某婚后财产。2、被继承人邓延倬两次住院报销费用为232828.6元,由被告邓某甲领取。但在继承人邓延倬住院期间,由被告邓某甲向医疗缴纳了医疗费304194.99元,医疗费用中一部分系被继承人邓延倬的工资收入支付,一部分由被告邓某甲支付。3、被继承人邓延倬的丧葬费为7500元,由被告被告邓某甲领取。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被告垫付费用为18440元。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邓延倬的工资收入及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武汉大学东中区11栋12单元2层1室房屋的使用权及相关收益。此外,被继承人邓延倬死亡后,被告邓某甲领取了40707元抚恤金。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继承人邓延倬死亡前未留下合法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两湖大道玉龙岛12-202-2-50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邓延倬与原告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邓延倬死亡后,该房的1/2属于被继承人邓延倬的遗产,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各占1/3的份额,故该房的2/3份额由原告唐某所有,另外1/3的份额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所有。被继承人邓延倬医疗费报销费用虽然由被告邓某甲领取,但在被继承人邓延倬治疗期间,被告邓某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较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继承人邓延倬的医疗费均由其工资支付的情况下,可视为被告邓某甲领取的医疗费报销费用均用支被继承人邓延倬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唐某要求继承1/3报销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抚恤金不是遗产,就被继承人邓延倬生前单位发放的对死者家属的丧葬补助、抚恤金,由于单位没有明确发放对象,故根据有关规定,该丧葬补助、抚恤金扣除被告邓某甲实际花费的18440元,其余部分(7500元+40707元-18440元=29767元)由原告唐某、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共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两湖大道玉龙岛12-202-2-501号房屋由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共有,原告唐某享2/3份额,被告邓某甲享有1/6份额,被告邓某乙享有1/6份额。

二、被继承人邓延倬的丧葬补助、抚恤金余款29767元由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共有。被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该款1/3份额即9922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40元,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负担40元(此款原告唐某已预付,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洪强

代理

审判员  郝 虹

代理

审判员  吴 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园 微信公众号“”